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川市监处〔〕2号一、当事人情况当事人:富顺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富顺县顺城街号法定代表人:骆世德注册资本:叁仟万元整成立日期:年01月22日营业期限:年05月28日至长期经营范围:管道燃气经营(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年8月17日止);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零售、维修:燃气灶具、热水器、仪表及零配件、天然气专用器材;仪表调试校验;零售:建筑用陶瓷、油漆(不含危化品)、涂料。设分支机构:富顺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北城CNG加气站(限分支机构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年2月19日,自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举报者称当事人存在收取“预付气费款”乱收费行为,自贡市市场监管局经过调查,认为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因自贡市市场监管局无调查处罚权限,于4月20日向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相关案卷和调查报告。本机关收到相关资料后,于4月22日予以立案,并成立专案组,于6月30日起对当事人开展反垄断调查。期间,专案组开展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书证等材料。本机关现查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交易时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事实成立,于年3月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三、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本案中,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是管道燃气供应。在商品特性方面,燃气是一种清洁能源,较煤炭、成品油等其他能源相比更为环保,符合当地环保部门大气污染综合防治要求;在商品用途方面,非居民用户在使用炊具、锅炉等器具时,基于传统使用习惯和器具要求,多选择使用燃气进行加热,且与罐装燃气相比,管道燃气在使用过程中更为安全、便捷,气源更加稳定。因此,非居民用户更倾向于使用管道燃气作为生活和生产能源,管道燃气商品可替代性较弱。根据当事人与富顺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签订的《城市管道燃气经营协议》,以及自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经营区域为富顺县富世镇、赵化镇、互助镇、石道乡、东湖镇、沿滩区瓦市镇、邓关镇行政区域(以审批管网图为准),在本案相关地域市场范围内,当事人为唯一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当事人占据了经营范围内的管道燃气供应服务市场全部市场份额,其他经营者无法进入本案地域市场,不存在与当事人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认定当事人在其经营区域范围内的管道燃气供应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当事人从年开始对非居民用户收取“预付气费款”,费用标准元至元不等,若非居民用户不缴纳该笔款项,当事人便不予供气。非居民用户缴纳的该笔“预付气费款”在日常购气中不能冲抵燃气费,一直存放在公司银行基本账户上。非居民用户每月底仍需按当事人抄表数量缴纳燃气费,只有销户时,才会将上述“预付气费款”予以返还,实质为保证金。截止年2月,当事人共计收取非居民用户“预付气费款”4,,元。在本机关启动反垄断调查前,当事人已开始向非居民用户清退“预付气费款”,截止年12月10日,累计清退非居民用户预付气费款3,,元。因部分用户关门停业、经营用户更名等原因,尚未清退的金额为,元,由当事人继续采取多种方式联系用户进行清退。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交易时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事实成立。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组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据组二:当事人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富顺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与当事人签订的《城市管道燃气经营协议》、《自贡市富顺(县)燃气公司情况统计表》,证明了本案相关市场的范围和当事人在相关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证据组三:部分非居民用户询问笔录及与当事人所签合同、票据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向非居民用户收取“预付气费款”的事实。证据组四:当事人“预收气费款”的明细分类账、相关工作人员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以“预收气费款”的名义,实际收取气费保证金的事实。证据组五:富顺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年度年报审计报告(川新会审号),证明当事人年度销售额为,,.66元。证据组六:富顺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开展全面清退非居民用气预收气费款的通知》、《预收气费款(气费保证金)退费说明》、《关于纠正、消除预收气费款行为情况报告》、《关于非居民用户预收气费款清退情况说明》(年10月16日)、《关于非居民用户预收气费款清退情况说明》(年12月10日),当事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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