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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案例背景
目前,电动车在市场保有量比较巨大,随之也带来了锂电池的广泛使用。虽因锂电池的原因导致事故并进入诉讼的案件较少,但基于锂电池技术存在的缺陷,客观上也存在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隐患。
案情经过
原告是从事批发和零售电动车及配件、摩托车及配件的个体工商户,二被告是经营锂电池、移动电源、充电器及配件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的公司。
年10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市级代理商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二被告在自贡市区的代理商,销售二被告公司的“巨锂美”牌锂电池产品,合同期限自年10月5日至年10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巨锂美”牌锂电池产品。
年6月20日凌晨,原告在使用二被告生产的“巨锂美”牌电池跟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导致原告租赁的四川耐锐德特种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仓库内发生爆燃起火,引燃附近可燃物蔓延成灾,烧毁了原告的大量货物、车辆等物品。经评估,火灾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多万元。此次火灾,同时造成了该租赁仓库内另外两家企业的货物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达万元左右。
年7月9日,富顺县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电动三轮车电瓶充电过程中爆燃起火,引燃附近可燃物蔓延成灾
原告就以锂电池存在质量瑕疵为由向富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富顺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锂电池爆燃的原因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是因锂电池存在产品缺陷,在正常充电过程中发生爆燃引发的火灾。二被告则认为,是因原告将两组锂电池违规串并联充电超过额定电压,致使锂电池内部的保护板失效发生爆燃。因此,引起锂电池爆燃的原因是“产品缺陷”还是“违规串并联充电”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关于锂电池爆燃的原因是“产品缺陷”还是“违规串并联充电”的盖然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就锂电池爆燃的原因而言,可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火灾发生的原因已经有权机关认定为系锂电池爆燃;2.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锂电池爆燃的原因有可能是产品缺陷,也有可能是人为因素;3.原告是使用二被告提供的专用充电器为金彭电动三轮车充电,并在充电过程中锂电池发生爆燃引发火灾;4.原告持有的《电动自行车专用锂离子动力电池使用说明书》、宣传资料对锂电池应该具有的安全性能及充电规范的描述,没有限定电动自行车的品牌和种类,同时,在锂电池的外包装标记上也没有明确告知“禁止串并联”等内容;5.原告基于对“电动自行车专用锂电池”的一般理解,给金彭电动三轮车充电,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6.案涉锂电池与生产日期为年5月21日的锂电池为同一批次,时隔较短时间就发生爆燃事故。因此,综合以上分析,在不能充分证明“违规串并联充电”是锂电池爆燃原因的情况下,锂电池存在“产品缺陷”是引起锂电池爆燃的原因更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锂电池是否存在“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本案中,锂电池存在“产品缺陷”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二被告作为锂电池的生产者,应对以上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二被告举示了锂电池的《生产合格证》、《欧盟标准认证证书》、《检验合格证》等书证,并口头陈述万达商贸将两块锂电池违规串并联充电引起爆燃。本院认为,就免责事由而言,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不是判断是否存在“产品缺陷”的唯一标准,二被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锂电池不存在足以影响人身和财产安全隐患的事实,才能达到其免责的证明标准,就现有证据而言,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万达商贸的损失如何确定以及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锂电池存在产品缺陷发生爆燃并引起火灾给万达商贸的财产造成损害,二被告作为锂电池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火灾发生后,虽二被告联系了保险公司进行评估,但双方对最终没有评估成功的说法不一。在此情况下,万达商贸为尽快减少损失,自行委托评估不违背法律规定。诉讼中,本院依法告知了二被告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视为放弃权利,故万达商贸自行委托评估的《损失评估报告》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从《火灾事故认定书》上对火灾现场的描述以及照片可以看出,万达商贸在火灾事故现场堆放的易燃、易爆货物品种繁多也不规范,且电动三轮车在充电过程中无人看守,万达商贸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酌情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以及双方的证据,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按20℅和80℅划分,剩余部分损失由万达商贸自行承担。
一、限被告颍上北方动力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巨锂美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富顺县富世镇万达商贸.57元;
二、驳回原告富顺县富世镇万达商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律师分析
太琨律创始合伙人、主任朱界平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锂电池爆燃而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通常情况下,涉及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大多要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瑕疵进行科学鉴定,才能判断到底是产品责任还是人为责任。这一点上,消费者往往觉得举证较困难。就能否鉴定的问题上,本案还存在如下障碍:1、消防部门只认定了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因锂电池爆燃引起的,那锂电池爆燃原因是什么没有认定;2、案涉的锂电池在火灾中已经大部分烧毁,现存的锂电池批次与烧毁的锂电池批次不一样,鉴定没有参考性;3、经咨询相关的鉴定机构,因锂电池烧毁严重启动鉴定困难大。因此,致使锂电池爆燃的真正原因处于真伪不明状态。
就本案原告而言,他既是锂电池的销售者也是锂电池的消费者、使用者,更是本次火灾事故的受害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过程中受到损害,有权向生产者主张损害赔偿。消费者在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时,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生产者应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要承担败诉的可能。诉讼中,二被告提供合格证、检测文件等证明其产品符合国家、欧盟等标准抗辩免责,反复强调事故原因是原告违规将锂电池串并联充电导致电池中隔热板破坏发生的爆燃,应自行承担。
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如何采信证据达到内心确认就是本案的关键。在没有权威机构对产品质量瑕疵作出鉴定和各方当事人均没充分证据证明证据观点的情况下,法官要善于并敢于使用证据规定中的优势证据原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从平常人的认知角度去判断火灾事故的真正原因,从而达到内心确认。
本案中,在锂电池爆燃原因不清晰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的观点均有道理且均不能完全压倒对方,法官必须依据《证据规定》中“优势证据、生活经验、盖然性原理”等来推定“质量缺陷”和“人为因素”何种的可能性具有高度盖然性。本案法官是从裁判书说理部分中所提到消防部门的认定、购买时间、充电方式、标识内容、平常的理解、相关物理知识等方面,综合认定锂电池爆燃系产品质量瑕疵所致具有高度盖然性,更能达到法官的内心确认,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服上诉到自贡中院,最后自贡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次锂电池爆燃引起的事故在该县范围内影响较大,直接造成该县晨光工业园区内3家企业(包括原告在内经济损失达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过程中受到损害,有权向生产者主张损害赔偿。但因种种客观原因,消费者在不能取得权威机构作出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的认定情况下。怎样引导消费者维权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法官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就至关重要。富顺法院法官在本案中充分运用举证责任分配、优势证据、盖然性原理等作出了公正的处理,真正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